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浙江省长兴县人,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务农。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l9年1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长兴县和平镇**村**自然村**号门口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施某某用拳头殴打徐某某胸腹部,造成徐某某受伤。经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共计4500元。后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收条、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夏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施某某系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