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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66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赌博,于2020年5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和许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镇**路**酒吧内因许某某无故被打而与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争吵,后被劝开。同日4时许,在**酒吧对面路边,陈某某为此事再次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许某某便拿路边的塑料凳砸被害人郑某某头部一下,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和陈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拖到路边花坛,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第7、8、9肋骨骨折,腰椎第2、3节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20年3月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及陈某某、许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贡某某、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及陈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施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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