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现住涞水县**镇**村。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开农用货车同王某某一起送液化气,同日11时许,在涞水县一渡镇沈家庵村东一条土路上与同向行驶驾驶黑色轿车的李某某因行车过路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鼻子打伤,李某某用马扎将被不起诉人前额部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李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施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被害人亲属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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