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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故意伤害)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29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3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6日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菲比酒吧门口,因琐事与项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及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项某某的脸部。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及王某某伙同他人至菲比酒吧门口再次对项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项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及王某某等人赔偿项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吕某某、金某某、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及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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