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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8**********族****,务农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施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贞丰县者相镇**公路“**名品”商店购物时,发现该商店的挂钩上有一个黑色挎包,施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便将该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计4400元,蓝色华为nova4手机1部,有吴正秀的身份证和社保卡1张、1元硬币20枚、五角硬币7枚,1角硬币5枚,农业银行卡1张、农商银行卡1张。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29.00元。

    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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