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施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贞丰县者相镇**公路“**名品”商店购物时,发现该商店的挂钩上有一个黑色挎包,施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便将该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计4400元,蓝色华为nova4手机1部,有吴正秀的身份证和社保卡1张、1元硬币20枚、五角硬币7枚,1角硬币5枚,农业银行卡1张、农商银行卡1张。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29.00元。
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