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 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50********,汉族,初中文化,南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晨,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本市崇川区**街**号**外贸中心大厦楼下,将停放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小牛牌电瓶车窃走,藏匿于该外贸中心的一间仓库内,后将该电瓶车推至南通市崇川区**电瓶车维修店更换车锁。当晚,公司领导观看监控后找其谈话,施某某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案发后经鉴定,赃物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
案发后赃物电瓶车被公安部门扣押,并已发还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的赃物电瓶车;
2.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提供的消费服务凭证和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通市外贸中心监控室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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