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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8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女,1956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兜**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窜至湖州市吴兴**区***新村**幢**号后门,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一瓶,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0元。

2、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8年4月21日窜至湖州市吴兴区**镇**后面**兜**号厂房门口围墙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塑料套管5袋,共计塑料套管300个,废纸箱5个,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5元。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窜至湖州市吴兴区**镇***栋一户人家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塑料瓶(废品)十袋,共计60斤,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元。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窜至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竹编一只,猪肉5斤,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5元。

5、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窜至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兜**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稻谷100余斤,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余元。

6、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窜至湖州市吴兴区**镇**街***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稻谷100余斤。

综上,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55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赔偿本案被害人江某某、常某某、郑某某、曹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共计人民币907.5元并取得上述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常某某、郑某某、曹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某、常某某、郑某某、曹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二)施某某系初犯;(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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