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宿舍。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季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在盐城市大丰区东方一号创意小镇西侧楼道口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
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被害人周某甲自行将电动自行车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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