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办**大街**宾馆。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步行至阜宁县**街道**茂大街**蛋糕房门前,发现一辆停在蛋糕房门前的牌号为苏J*****的白色SUV轿车的后车门的车窗未关,于是通过未关的车窗潜入车内,窃取了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两包软壳玉溪牌香烟和主副驾驶座位之间的手扶箱内的2000元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204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退还人民币2044元给被害人姜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调取的病例资料、收条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姜旭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