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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街道**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本市玄武区“东部战区总医院”篮球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iphone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41元)。

同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业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盗窃的手机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涉案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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