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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3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200010******,汉族,文盲,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系被害人朱某某家租客,与朱某某一家同住在定海区**街道**路**号私房院内。2020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溜门进入房东朱某某家中,从二楼落地衣架上的一个蓝色袋子内窃得人民币4900元,后逃离现场。

当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再次进入朱某某家中,但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单、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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