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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金东区**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利用其金华市恒远地产中介的身份便利,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中介的中港浅水湾1幢4单元**室的钥匙偷拿出去,将房间内一台台式电脑以3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收破烂的人。2020年5月30日、7月1日,施某甲用同样手段将房间内的一台长虹电视机及挂架,一台白色奥克斯立式空调及外机、一台香槟色海尔冰箱分别以30元、300元、1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王某某夫妻。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50元。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谅解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系坦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超额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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