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0********,汉族,文盲,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居委会**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 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对现有土地补偿款不满,伙同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居委会的百余名村民,赶至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 “**”项目工地门口,围堵工地南北门主要出入通道,阻扰工地正常施工,又对欲进入工地进行正常施工的工程车进行拦截,造成工程车内混凝土材料作废,严重影响了“**”项目工地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经评估,造成的损失为3.7万余元。案发后,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出于个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造成一定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但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又自愿认罪,已获得被害公司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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