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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聚众斗殴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3********,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户,原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弥勒市**镇**苑**幢**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虎方,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8日退回个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工程尾款存在争议,双方遂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在蒙自市护国路宝马4S店附近商谈。为解决纠纷,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邀约段某某、阿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参与商谈。当天下午,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应约在蒙自宝马4S店门口商谈工程款一事。在此过程中,段某某(不起诉)购买了锄头把放在刘某某的车上,陈某某邀约了其他人到现场。在商谈过程中,陈某某邀约的一方人员动手打了施某某一方人员。施某某被打伤后,陈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将其带往大屯并继续索要工程款,施某某通过段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经鉴定,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

5.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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