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76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浙江**农产品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支付开票费人民币12500元,从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广告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23300.95元,于2019年1月计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案发后,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20年6月16日对浙江**农产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虚开通知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施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虚开发票数额相对较小,未造成实际损失;(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系初犯,认罪悔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卫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