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5日,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通过陈某甲介绍以自己实际控制的镇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受票方,从陈某乙(另案)实际控制的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并用于抵扣税款,税额58162.66元。
另查明,镇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58162.66元。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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