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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雇佣卢某甲到**镇**村的黄某甲、黄某乙家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卢某甲从三楼摔下并受伤。卢某甲被送到缙云县人民医院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谎称卢某甲系自己在山上干活摔倒受伤,并告知卢某甲儿子田某甲进行医保报销,田某甲遂以上述理由填写了医保报销表格交至医院。后卢某甲住院期间通过医保报销费用共计7277.23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已于2018年12月退出其骗取的医保报销费用7277.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核查报告单、核查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约谈记录单、非正常疾病住院申报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田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田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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