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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江津区人,系原重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7日、2019年5月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3月17日、2019年6月2日两次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7月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明知付某某等人组织实施“套路贷”犯罪,受付某某指使,在叶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被骗案中,有扣留三被害人用于接受借款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的帮助行为。另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2017年1月中旬,受付某某等人指使,诱骗被害人李某某签署不利文件,协助办理公证,扣留李某某银行卡,为后续付某某等人诈骗李某某财物提供帮助。后又在付某某指使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名下房产过户。付某某等人诈骗李某某财物共计3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协助被害人办理冲贷过程中,确有按公司要求短期扣留被害人银行卡、身份证的行为,但冲贷手续完成后,施某某即向被害人归还了银行卡、身份证。扣卡扣证行为仅是完成冲贷手续中保证资金安全的一种预防措施,不是整个“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在李某某被骗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施某某在协助李某某办理冲贷、委托公证等业务时,有夹带《客户告知书》以欺骗方法让李某某签署的行为。其过户被害人房产,也仅是受付某某安排而为,认定施某某主观上明知付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参与其中,或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依法冻结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兴业银行账户,与案件没有关联,应解除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1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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