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5日,印某某(已判决)以被害人陈某某贷款购买玛莎拉蒂轿车需要首付款为由,介绍陈某某给单某某,并通过单某某向沈某某、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15万元,但签订虚高借条人民币20万元,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诈骗被害人钱财。
经本院审查和补充侦查,现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2017年6月5日,印某某以被害人陈某某贷款购买玛莎拉蒂轿车需要首付款为由,介绍陈某某通过单某某向沈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但签订虚高借条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人民币20万元,借得的钱款均被印某某骗取。借款到期后被害人陈某某未按期归还上述钱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害人陈某某支付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沈某某合计人民币15万元。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伙同他人在借款过程中有虚高借款、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的行为,但经双方协商,最终并未按照虚高的借条获得钱款,施某某未获得非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印某某合谋诈骗被害人钱财,故认定施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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