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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6********,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栋**楼淘宝客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住武汉市葛光社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2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批准,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潜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李某甲(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武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伙同王某甲、邓某某、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栋**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办理信用卡诈骗活动。**科技公司内设人事部、市场部、售后部、邮寄部,李某甲任公司**,何某某任人事部前台,邓某某任**部**部**,高某某负责公司信用卡售后,熊某某负责信用卡邮寄及公司电话外呼系统的维护。市场部下设三个小组:一组**张某某,有肖某某、封某某、施某某、柳某某4名话务员;二组**夏某某,有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姜某某、章某某、时某某、汤某某、魏某某、陈某某9名话务员;三组**由邓某某代理(原三组**尹某某已调至丁某某(另案处理)诈骗窝点任市场部总监),有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佘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郭某某7名话务员,各组**负责本组的日常管理和教话务员出单,各部门间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

2018年4月至6月间,李某甲、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购买电脑、电话、客户资源雇请话务员使用话术大肆拨打公民个人电话并添加受害人微信****,**客服**,能够办理3万元、5万元、10万元、30万元四种额度不等的信用卡业务,诱导受害人填写有关个人信息。在受害人同意制卡后,话务员将事先由李某甲、王某甲、邓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发送****,受害人以500元、1000元、1500元三种额度不等的制卡费进行微信****。支付成功后,受害人将支付记录截图发送给话务员,话务员再将截图发送到“爆单特种部队”的办公群内,邓某某以制卡费的10%,现金支付给话务员,随后通过软件编辑一条短信发送给受害人并将受害人信息发送到“进件互通”群内,由熊某某通过快递将卡片邮寄给受害人。受害人在收到卡片后发现信用卡并不能透支使用,话务员以需要支付“激活”尾款为由将高某某售后的微信号发****,对应额度的“激活”尾款分别为2000元、3000元、4000元、10500元。受害人在扫描高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后****。若受害人投诉,高某某则采取将客户微信拉黑或删除的方式推****。在完成每笔尾款支付后,话务员可分别提成100元、200元、300元、400元,其对应的**可从中提成200元。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共诈骗被害人朱某某等4 名,累计诈骗金额4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潜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明知是诈骗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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