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施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13日,于2016年8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10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于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16日凌晨,在淮阴区王营镇鞠通路盐河桥南侧鞠通路路边,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以300元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1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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