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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检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证号4528021976********,壮族,大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广西钦州人,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街**号**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钦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钦州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钦州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吴某甲(另案处理)与越南人“越南强”(未到案)商定共同合作出口废钢生意后,即找到黄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黄某某以每吨代理费为428元人民币的价格,负责以“包税”的形式,办理废钢出口清关手续。2017年9月起,吴某甲通过联系国内售货人员将废钢货物运抵钦州港码头后,由其将清关所需费用通过其儿子吴某乙转给黄某某,黄某某随即找到制作报关单证的施某某,要求施某某按照所提供的报关数据,制作报关所需的购销合同、出口发票、装箱单等单证。施某某在制作好以浦江**贸易有限公司、长沙***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十余家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的报关所需相关单证后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最终决定将废钢货物以每吨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申报后,再将报关所需单证交给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防城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废钢出口。货物在报关公司办理完清关手续后,由越南购货公司雇请的广西钦州**国际船舶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废钢货物装船后发运至越南。

同时,因国际贸易外汇管制等因素需要,由黄某某通过汪某联系**科技资源有限公司商定由香港A公司与越南购货公司签订含有真实成交价的钢铁废碎料购销合同并代收、转货款。越南购货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以美元方式支付给离岸公司香港A公司,香港A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款兑换成人民币,再将货款转给黄某某,黄某某再将货款转交给吴某甲。但越南购货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给香港A公司,吴某甲也未能收到全额货款,因此,吴某甲随即找到香港B公司高某某商定以香港B公司的名义与越南购货公司签订废钢购销合同并代收、转货款,香港B公司按1.7美元每吨的标准收取佣金,在越南购货公司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以美元方式支付给香港B公司,而香港B公司再向吴某甲父子进行转账支付。吴某甲父子收到废钢货款后,扣除每吨30元人民币的废钢货物销售利润,将废钢销售货款转交给“越南强”。

经查,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黄某某以包税刑事操作以低价成交价格方式共代理吴某甲申报出口钢铁废碎料21票,净重共计16955吨,后因出现短装情况,实际出口钢铁废碎料共15502.7吨,申报价格为每吨人民币973.4至1034.2元不等的价格。经查,泛华公司、香港B公司与越南C贸易联合股份公司、越南D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铁废碎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成效价格为305元至395.11美元(约合计人民币2013至2607元)不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海关计核,上述涉案21票出口钢铁废碎料15502.7吨,涉嫌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3964170.93元。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其为获得劳务报酬,受雇于黄某某,协助黄某某制作报关单证,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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