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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71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崇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施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驾驶浙C******号货车在平阳县**镇**村田间小路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车身右侧尾部碰撞路边电线杆,电线杆断裂翻倒砸中路边田里干活的被害人温某甲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2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险单据、平阳县**公司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平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陈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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