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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52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住福鼎市**街道**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巫某某,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福建省福鼎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某月某日,经营范围包括乙炔生产,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死者夏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死者何某某系该公司生产乙炔的技术员。2019 年某月某日中午,夏某某组织何某某对某某公司乙炔发生器进行检修。13时许,夏某某发现刚修理好的蝶阀操作杆比乙炔发生器厂房二楼的放空管道连接孔大,计划将放空管道连接孔打磨扩大,并将需要系在蝶阀操作杆上的钢丝绳拿上乙炔发生器厂房二楼备用。13时19分许,夏某某见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氧气充装台旁等待发车通知,遂上前询问施某某是否有空帮忙,施某某答应后夏某某将其带至乙炔发生器厂房二楼,拿来插排教其用打磨机打磨放空管道连接口并交代施某某听他指令将钢丝绳放下,而夏某某和何某某则在一楼对乙炔发生器内部进行清洗置换,并对人孔盖进行螺丝拆卸。期间,因施某某在二楼打磨作业产生火花,引发乙炔发生器内乙炔与空气混合物气体闪爆,爆炸的冲击力将人孔盖掀开,砸到何某某的胸口和夏某某的头部,致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施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某月某日、某日与两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夏某某家属180万元、赔偿何某某家属138万元。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9年某月某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户籍信息、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福建省气瓶充装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福鼎市某某有限公司残留乙炔闪燃事故调查报告;

5.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辨认笔录等;

6.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赔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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