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70********,汉族,大专文化,**工程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暂住浙江省岱山县**号**幢**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上午,**工程有限公司**部**在浙江省岱山县鱼山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反再区构二区域进行提升管吊装作业时,因所吊提升管发生摆动,吊带与管口边缘摩擦造成断裂,提升管从62米高处坠落砸中下方的钢结构横梁,横梁断裂后砸中下方正在施工的电焊班组长王某甲,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管项目部施工。在本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不到位,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以及同案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岱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