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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44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4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花苑****单元**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明知长江水域处于禁渔期,仍使用最小网目尺寸为21毫米的掩罩在靖江市天生港码头长江大堤外侧水域捕鱼,未捕捞到渔获物,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靖江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非法捕捞所使用的掩罩属于法律规定的禁用渔具;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靖江市天生港码头长江大堤外侧水域捕捞,属于长江禁渔区范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捕捞时间属于长江禁捕时间范围。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渔网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靖江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施某某捕捞工具、禁渔期及禁渔区等相关情况的说明》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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