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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4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未取得捕捞鳗鱼苗的专项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在长江启东段**码头东侧200米附近水域,使用双桩竖杆张网非法捕获价值人民币253元的日本鳗鲡线鳗仔鱼(俗称鳗鱼苗)23尾。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使用的渔具囊网最小网目尺寸1.39mm/目,系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鳗鱼苗等物证;

2. 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

5. 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施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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