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同案关系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6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在其妻吉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夫妻共同持有的房产作抵押,让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冒充吉某某身份,在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签名,通过上述手段获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贷款人民币(下同)500万元。
2019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实同案关系人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具体过程。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采购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同案关系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金额及贷款使用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对其骗取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同案关系人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严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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