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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号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汽车从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星光灿烂KTV行驶至鄞州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查、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甲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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