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汽车从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星光灿烂KTV行驶至鄞州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查、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甲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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