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71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东约10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ml。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辅警赵某某、民警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甲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22mg/ml。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驾驶资格及其车辆的相关情况。
4、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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