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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99年****日生,民身份号码3623301999******,汉族,高中,上饶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甲酒后驾驶赣E1803X的小型汽车搭载施某乙经南昌市南昌县汇仁大道、金沙大道、施尧路、抚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抚河中路司马庙立交桥口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民警将施某甲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施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2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3日,施某甲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人口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自述材料等书证;

2证人施某乙、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局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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