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未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道**组团**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为发泄情绪,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组团**幼儿院旁,用钥匙将被害人康某某、马某某、潘某某、苏某某、毛某某、冯某某、施某乙停放在路边的7辆轿车车身划伤。经鉴定,被划伤车辆直接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5850元。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曾患有焦虑性抑郁症,服药后病情稳定。经法医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案发时为抑郁症(基本缓解期),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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