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永康市**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伙同施某乙、施某丙从新索科技公司购买了两台具有“嗨购”功能的自动售货机,并使用施某乙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联系方式等向运营商杭州猫小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与审核、绑定结算、监管手续,成为该公司的下线。运营商杭州猫小贩科技有限公司从每笔交易金额中抽取2%左右的服务费。2018年6月至8月,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将上述自动售货机摆放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181号内、永康市大塘王村中路7号门口供他人使用“嗨购”功能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赌博人员使用手机扫描售货机上的二维码,进入杭州猫小贩公司建立的网络平台,选择“嗨购”功能后支付1元、3元、5元不等的钱款进行押注,以此来博取价值更高的财物。该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伙同施某乙、施某丙摆放的上述自动售货机的“嗨购”金额为人民币21.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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