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0********,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女儿施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感情不和导致离婚诉讼,二人位于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的婚房待分割,诉讼期间,该房屋由李某乙一方居住。2019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与其妻倪某某、其女施某乙带领外孙至该婚房并更换了门锁。当晚19时许,李某乙与其父李某甲回到上址,发现门锁被换,敲门进屋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拳击李某乙面部,致李某乙鼻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遭受外力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9年5月1日晚,其和父亲李某甲回到**路**弄**号**室家门口,发现门锁被换打不开,待其岳父施某甲一方开门后,双方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期间,施某甲用拳打伤其鼻子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9年5月1日晚,其与儿子李某乙回到**路**弄**号**室发现门锁被换,待前亲家母倪某某一方开门后,其与儿子进入房屋,后李某乙被施某甲等打得鼻面部流血的事实。
3.证人倪某某、施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是施某甲妻子、女儿,案发当天,李某乙进入**路**弄**号**室后先和倪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施某甲见状上前和李某乙扭打,期间,施某甲将李某乙鼻部打伤的事实。
4.验伤通知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乙的伤势情况。
5.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履行情况记录表、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施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施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其无前科劣迹。
7.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陪女儿施某乙至**路**弄**号**室拿衣物,听到有人敲门后,妻子倪某某去开门,李某乙和李某甲进屋便质问为何换锁,后李某乙先与倪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见状便上前和李某乙扭打起来,期间其用拳将李某乙面部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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