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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甲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无为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在昆山市开发区**国家电网对面的民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乙发生口角,被害人施某乙欲用菜刀殴打施某甲,被不起诉人施某甲随即用木质板凳将被害人施某乙头部、眼部砸伤 。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乙眼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施某乙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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