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小区**幢(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2006年3月30因嫖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至张家港市**镇**南路**小商品市场对面,采用电瓶车搬运的方式,窃得高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保温箱一只,后因担心物主报警,同日即将保温箱返还。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1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至上述地点,采取相同的方式再次窃得该保温箱。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温箱照片、收款收据等;
2.证人施某乙、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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