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施某甲盗窃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居住地浙江省兰溪市******150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兰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日晚上20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甲窜至兰溪市**镇省道路与**公路红绿灯前面的石场将被害人施某丙堆放的6块叉车用的木质托盘盗走。

2. 2020年1月3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甲窜至兰溪市**镇省道路与**公路红绿灯前面的石场将被害人施某丙堆放的7块叉车用的木质托盘盗走。

3.2020年1月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甲窜至**大酒店附近路段将被害人郑某甲堆放的12块木质托盘盗走。公安局机关将扣押的12块木质托盘归还给被害人郑某甲。

2020年1月9日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犯罪嫌疑人人施某甲盗窃的木质托盘总价值为人民币9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2块叉车用的木质托盘发还给了被害人郑某甲,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劈成木材的木质托盘3袋发还给了被害人施某丙并取得的谅解。2020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施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所有的木质托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施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和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