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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6********,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玄武区**大道**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永胜,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及施某乙(另案处理)为结算货款,在明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镇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镇江**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单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甲公司、*乙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丙公司、*丁公司使用,价税合计人民币618045.2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9801.44元,*丙公司、*丁公司使用上述发票全额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在他人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89801.44元已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退出全部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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