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331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宁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台州椒江区设立门店,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纠集邱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任门店经理,又纠集陈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为门店业务员,假借小额消费贷名义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门店以无抵押、放款快、低利息、只要一张身份证就可以借款为噱头招揽被害人,借款时,被害人需先填写申请表,内容包含被害人身份、住址、房产、工作、收入等详细信息及家属、其他联系人信息等。门店将被害人资料通过微信审核群发给总公司风控部审核,同时通过微信家访群发家访单通知公司安排的保全人员去被害人家“家访”,以了解被害人家庭情况,保全人员“家访”后将被害人家的照片及定位发到微信群,公司风控部对被害人资料及家访情况审核后确定是否同意放款及放款金额。门店根据审核结果让被害人签订公司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服务须知、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一系列协议,并让被害人手持身份证拍照。然后公司财务部根据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从“胡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给被害人,同时要求做“家访”的保全人员立即从被害人处以现金形式收取第一笔“回款”,包括首期本息、借款金额10%的押金、300元-500元的家访费、借款金额5%的平台管理费等,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之后,被害人需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十期、十二期、十五期分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每周为一期。若被害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由门店通过微信移交群发送移交函,公司安排专门的保全人员采用电话滋扰、多次上门、贴身跟随、威胁恐吓、油漆喷字、高音喇叭喊话、破坏门窗门锁等手段实施催收,威胁客户本人及其家属支付本金、利息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1000元一次的上门费等费用。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于2017年12月到该门店做业务员,至2018年1月,共参与实施诈骗3人次,实现诈骗既遂2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3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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