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0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晋江市**镇**村**号其家门口向北侧倒车,后向右前方行驶于晋江市**镇**村*区***号门前巷子斜坡时,未发现已摔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吴某某,致轿车右前轮碾压被害人吴某某,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谅解协议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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