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5********,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使用“霍罾网”在长江启东段**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后被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使用的渔具“霍罾网”为岸敷撑架敷网(地方俗名扳罾、吊罾、灯光诱捕罾等),系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霍罾网”;
2.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协议》及缴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渔具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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