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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月3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在禁渔期内,施某甲驾驶一艘铁壳船搭载朱某某、施某乙等12人来到防城港白龙附近海域,并在21o28.608′N,108o11.160′E--21o28.650′N,108o12.362′E连线海域与21o28.776′N,108o11.200′E--21o28.776′N,108o12.192′E连线海域进行拖螺作业。施某甲驾驶船舶拖螺约两个小时后,于当晚22时许被海警执勤官兵当场查获。海警执勤官兵从上述船舶上缴获捕捞的钉螺共计3.12吨。

施某甲等人捕捞钉螺的海域属于北部湾二长棘鲷长毛对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但该区域核心区特别保护期为1月15日至3月1日。

本院认为,施某甲非法捕捞钉螺的行为,不符合《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施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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