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93********,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金东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刘某甲(已判决)以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等名义,在没有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召集徐某甲、郭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通过微信、平安银行、快捷通支付公司等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支付结算系统,由技术人员将华荣系统、平安银行、快捷通支付公司、下游商户以及易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控制的永州**公司的接口进行连接、调试,利用以他人名义注册的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资料在各个银行注册公司账户,收集客户支付的资金,公司客服再根据下游商户提供的订单信息将上述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结算至指定的私人银行账户,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从中赚取手续费,非法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657256486元。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受刘某甲雇佣于2019年7月15日至7月19日及2019年8月1日至8月21日间担任客服,主要从事对账、“补单”、接受客户咨询等工作,为非法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共计获得报酬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施某甲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U盘、网银U盾、电脑、笔记本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查询材料、营业执照、转账充值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卡密购销合同、合作供应商合规承诺书、刑事判决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线数据专网业务客户入网协议、联通集团(客户)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委托办理业务授权书、集团客户责任人实名制安全承诺书、廉政合同书、重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3.证人刘某甲、施某乙、易某甲、刘某乙、徐某甲、郭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施某丙、黄某甲、陈某某、邢某某、刘某戊、向某某、严某某、潘某某、黄某乙、陆某某、赵某甲、孙某某、闫某某、赵某乙、曹某甲、谢某某、徐某乙、曹某乙、刁某某、徐某丙、席某某、鲍某某、徐某丁、皇某某、何某某、张某丙、王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姜某某、杨某某、荆某某、方某甲、曾某某、季某某、王某乙、童某某、柳某某、宫某某、王某丙、蒋某某、易某乙(未成年人)、方某乙、盛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服务器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视频、银行账单、支付宝账单、服务器、电脑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一部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和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其他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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