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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无锡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2020372********,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住所地无锡市**产业园****号。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身份证号码3202031958********,住无锡市南长区**新村****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6月至 2018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2019780.9元,涉及税款共计292524.8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涉案人员王某甲、蔡某某的供述;

3.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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