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诉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6********,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31963********,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23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5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9月22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 月至2019年7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沈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 、陈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32388.68元,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332388.68元。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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