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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无锡某某压延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压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L09312****,单位地址无锡市新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压延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386186****。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压延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单位无锡**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经营冶金机械、彩涂钢板、冷轧带钢、金属压延的加工、制造销售等业务。张某某系**公司设备部部长,负责该公司的设备安装维修工作。2018年1月23日上午,**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安排张某某负责该公司电镀车间换装三效蒸馏器事宜。后张某某在使用切割机切割三效蒸馏器的铁管时,铁管内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液流入未作防渗漏处理的管道沟内,张某某喊来帮忙的邹某某见状用水将溅在地面上的废液冲洗进入管道沟。后管道沟内的大量含铬废液通过沟内一破损雨水管流入市政雨水管网,最终流入公司旁河道里夫泾浜内。

经检测,厂区内市政雨水井中的废水中总铬为99.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1中标准(总铬为1.5 mg/L)65.47倍;里夫泾浜河水中六价铬为4.91 mg/L,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表1中IV类标准(0.05 mg/L)97.2倍。

案发后,无锡**压延有限公司主动清理、处置受污染的里夫泾浜河淤泥共计2643.78吨,支付相关环境修复金189.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税金交纳凭证、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人员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收集的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无锡**压延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向未作防渗漏处理的管道沟内排放含铬重金属废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压延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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