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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无锡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73786****,住所地无锡新吴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号地块。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5********,住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3月至 2017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948374元,涉及税额123268.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单位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工商资料查询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姚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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