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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238******,住所无锡市**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4********,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1333338元,涉及税款共计193732.8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另案处理)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罪行。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1年2月5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涉案人员陈某甲、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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