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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日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227号

被不起诉人日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91993********,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201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7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凌晨4时,被不起诉人日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不起诉)、且沙某某呷(已判刑)、俄地哈且、“老三”(均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民众镇六百六路129号安踏专卖店,五人合力将卷闸门抬起后,其余四人在门外望风,俄地哈且进入店铺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863元衣物一批(价值人民币1182元)。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日某某在广东省博罗县看守所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及赃物均未能缴回。事后,同案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4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日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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