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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旦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423221984********,藏族,小学,户籍地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人,现住址那曲市**路**后面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重置取保候审,由色尼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侦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旦某某驾驶藏A5****轻型普通货车,从安多驶往那曲方向。当行驶至109国道3536KM+500M处时,因没有保持好安全车距,与同向行使并正在左转弯的藏ES****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藏A5****乘车人拉某某受伤经送往那曲市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等;

1证人证言:普某某、巴某某、旺某某等证词;

1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那曲市色尼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四川荣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

1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对被不起诉人旦某的辨认笔录等;

1视听资料:言辞证据的同步录音录像、死者拉某父亲及伤者旺某对旦某表示谅解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旦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旦某某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旦某某在事发后委托围观村民报警,及时将被害人送至那曲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等待侦查机关调查,侦查人员到达那曲市人民医院后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害人拉某某为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的妻子,且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承办人认为:综合考虑案情性质和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旦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顿珠多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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